原告吴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女,33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5年3月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吴xx。从女儿出生至2007年5月期间,夫妻一直争吵不断。2007年夏天,张某某住院10多天,出院后不辞而别,杳无音讯,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抚养,张某某从未尽到责任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然有时发生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吴xx。从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7月,张某某因病住院10余天,出院后外出打工,原告吴某某因无法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导致双方不能沟通。为此,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自主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家庭关系并未受较大影响,且婚后生育有子女。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因缺少沟通,遇事缺乏商量,夫妻间产生一些误解和隔阂,但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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