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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8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绍常,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51岁。

被告陈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向宽贵,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就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卫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初,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2月22日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子李某林。因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地方工作,原、被告接触次数不多,时间不长,双方并未完全了解而仓促结婚,以致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尤其是夫妻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提出小孩一直随祖母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小孩不仅与小孩祖父母生活,还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私自转让价值1万多元的化妆品与事实不符,因为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开化妆店。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及当庭陈某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证人到调解未果;

5、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2005年至2006年小孩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

6、麻阳苗族自治县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实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7、汇款单一组,欲证实原告在部队时给被告汇款情况;

8、收款收据一组X张,欲证实原告给小孩交纳学杂费、补课费等;

9、医疗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小孩生病花医疗费1000元;

10、保单两张,欲证实李某甲购买玉佩事实;

11、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家里寄衣服;

12、转业复员费用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转业复员的费用情况;

13、宣传杂志内容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关于军人复员费用的处理;

14、证人廖某某、赵某某当庭陈某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原告上班时没有来往;

15、麻阳苗族自治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各一份,欲证实该公司系李某众所有;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6、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患有甲亢;

17、麻阳苗族自治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七组、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麻阳管理部、本县社保中心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相关情况;

18、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结算票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小孩的病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19、相片一张,欲证实小孩于2008年被打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9、11、12、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为不认识证人也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除房屋是事实外,其他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为陈某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为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为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为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为没有与原件核对;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为不能证实小孩是被原告打伤,被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客观性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房屋是事实,本院对证明中证实房屋的情况已予当庭采信,而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只是发表的论文,并非证明事件事实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因该号证据的证人所陈某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第X号,原告虽然提出不清楚,但却未提出反证,本院已予当庭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印章。”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均无提出证明的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的形式上存有瑕疵,而原告却以该瑕疵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原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已当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小孩受伤是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当庭确认,对于被告证实系原告所伤,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小孩受伤系原告所致。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林。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地方工作,双方因此感情发生变化。2007年11月原告从部队复员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致使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卫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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