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宏远电器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宏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宏远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李某乙,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5日,其经郭某云介绍到被告宏远公司干活,由于被告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安全保护设施,致使其在2007年9月14日干活时从8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骨盆、双足跟骨,腰椎等多处骨折,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宏远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远公司赔偿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8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80元,共计x.30元。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甲经郭某云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及原告在2007年9月14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理由:1、原告李某甲以其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被告厂里的电路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在交付成果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4000元;2、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李某甲作为承揽人应承担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风险,在其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甲受伤所形成的纠纷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原告李某甲诉称的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宏远公司认为其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经郭某云介绍,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9月5日始在被告处干活,2007年9月14日原告李某甲在干活过程中受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宏远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认为:其经郭某云介绍到被告宏远公司处干活,使用的设施都是由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当时是李某甲和其子、宋金国到被告宏远公司干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是雇佣关系。

被告宏远公司认为:1、双方自始至终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原告李某甲在承包被告的电路工程后,邀请其子和宋金国共同完成该项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甲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者完成,或者说原告李某甲雇佣其子和宋金国共同完成承揽工作;3、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确定即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给付4000元;4、从双方解除关系的情况看,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在原告李某甲诉称的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合同关系;5、双方约定的是完成电路安装工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原告李某甲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动本身。综上,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宏远公司提交郭某勇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能确认系郭某勇(郭某云)所写,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x.01元,证明:原告李某甲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x.01元。2、交通费单据47张,金额共计550元。3、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一、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1、左足跟骨骨折术后局部窦道形成,构成六级伤残。2、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第五腰椎双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四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李某甲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马家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李某甲被抚养人其父李某太,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邢伏花,X年X月X日出生。5、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680元。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二医院出具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共5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远公司认为: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4张票据金额5948.31元无异议,对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2张票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转院经过原医疗机构的批准,不能证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对证据2认为交通费票据的票号相连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10元、20元、30元面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有6张是1998年的票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1、安阳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资格,有鉴定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该鉴定中的检材不完整、不合法,且该鉴定委托时间是2008年5月25日,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时间是2008年6月9日,在委托鉴定的材料中缺乏原告第三次住院病历,因此原告是在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3、不能确定鉴定检材的真实性;4、鉴定机构在未经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在鉴定书中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案情认定,违反了鉴定应当遵循的事实基础。5、鉴定书的委托事项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能力。对证据4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郭某窑村委会的关于家庭人口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李某甲家庭人口的数量和家庭人员健康状况。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户口本载明的两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认为该票据并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属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6中5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转院经过医疗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郭某勇2008年6月10日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李某甲经郭某云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路安装工程的工作,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报酬的数额,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认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属承揽合同关系,但该约定仅是双方关于雇工工资计付的一种方式约定,并不因此而改变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费票据被告宏远公司虽提出异议,原告李某甲已对交通费票据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该鉴定书系在原告李某甲第三次住院前即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证明,郭某窑村行会作出原告李某甲住所地的基层组织,知晓李某甲的家庭状况,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加盖为安阳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用章,与出具鉴定结论的并非同一机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经郭某云介绍自2007年9月5日到被告宏远公司从事厂房电路工程的安装工作。2007年9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9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48.31元,同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0元。2008年5月25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中意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6月12日,安阳市中意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二、2008年6月9日原告李某甲以“右跟骨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再次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12.80元。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宏远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到被告宏远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宏远公司依法负有安全保护和职责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宏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安全的防护义务,致使原告李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宏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01元、误工费1382.35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365天×131天=1382.35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131天×30元/天=3930元),原告李某甲请求1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3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期限等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系在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所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李某甲以此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宏远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01元、误工费1382.35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共计x.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218元,被告鹤壁市宏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圣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