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绍常,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滕某乙,女,47岁
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199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2月生育一子滕某,嗣后原告外出上海打工。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思想开始产生变化,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之后夫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男孩滕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3、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案件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婚前感情较好。1997年元月15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滕某。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花x元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宿舍购买了一套房屋。嗣后,原告外出上海打工。原、被告双方由于长时间不能共同生活,联系日渐减少,感情淡薄。2008年3月至8月被告到原告处一起打工。2008年8月被告返回麻阳。2009年6月27日原告返回家中,同年6月29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无共同债权,被告陈述经手一定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某由原告滕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滕某甲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家属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所有财产由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滕某甲房屋分割款x元,该款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
四、被告张某某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名山
二ОО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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