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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闫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月,我与闫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12月,我患重病到北京住院治疗,被告闫某甲在住院期间很少来探视和照顾我;2007年4月到10月,我从北京转院回鹤壁继续治疗,被告闫某甲两三个星期才来探望一次,还对我人格侮辱,甚至出拳打伤我;2007年11月17日,医院对我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闫某甲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出院后,也疏于照顾我,还私自拿走我的工资存折去买手机。自结婚后,被告闫某甲对我不尽抚助义务,在生活上的花销二人一直有矛盾。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闫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1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现双方仍在鹤壁市淇滨区军分区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室居住。从2001年8月份搬入居住至今。无共同债务,无需要共同抚养的子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山城区人民法院山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份向山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2、张金才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一般;

3、江庄平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李某某陈述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在被告处生活,而是居住儿子的房子。

被告闫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2、3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证明内容不真实,二人都是原告儿子的朋友,和原告有亲密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不客观,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方主张,原告是迫于子女的压力才起诉到法院的。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做饭,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甲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份证据是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住房证一份;使用权人是李某华。以此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子所有权人是李某华,不属原、被告双方,也不是其共同财产。原告身体不好,买房子一定会买低层的,由此可以证明该房子是李某华买的。

2、证明2、3、4、5。分别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张志翔、柴绍忠、李某文、彭跃武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所有权人是李某华。

被告闫某甲的异议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婚后未参与共同财产的管理,原告也未就共同财产管理与被告交换过意见;原告为其子办理住房证,被告不知情,仅是在本案成讼后,通过了解才得知相关信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并未提供该住房证,该住房证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证据2、3、4、5,是可变证据、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李某华的,因此,依法应予分割。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是住房证,其证据效力不能与房屋权利证书等同。但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辩驳,否认该证据,故房屋产权证书产生前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是可变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四份证据之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矿务局社保中心购房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01年4月2日闫某甲交房款x元,现在原、被告所住房屋的房款是双方婚后共同支付。

2、鹤壁市矿务局社保中心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4月3日原告交房款x元,用于购置原、被告现住房。

3、鹤壁市军分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住房,是从2001年搬入居住至今。被告同时陈述称:针对原告起诉中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空调、洗衣机、沙发一套,对此我不持异议,应依法分割。鉴于原告一再主张住房是其儿子的,我认为是违法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不分或少分。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的儿子李某华交的房款,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不是原告购买的房子,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看出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军分区的证明从法律上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事实上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是交房款收据,均证明了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但不能证明系被告闫某甲交的第二次房款,所证内容原、被告认可;证据3所证内容与客观现实相符。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挂机)空调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亦为双方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月9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无共同债务,无需要共同抚养的子女。现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军分区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共同居住。从2001年8月份搬入居住至今。2008年1月份,原告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2008)山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共同生活了八年多,但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而被告在答辩中也称如果合理处理共同财产,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现共同居住的鹤壁市军分区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房屋,虽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鹤壁军分区后勤部颁发的住房证,但系小产权房,住房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子李某华,原、被告在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意见不一,因该案系离婚案件纠纷,案外人李某华不能参与本案诉讼,难以查清该诉争房屋权属,故对该房产应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其中长虹牌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闫某甲所有。案经调解无效,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闫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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