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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货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订做“挺达”牌非标防盗门三套,合计货款为5450元,被告交付原告定金2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按订货单要求在被告家新房内安某好三套防盗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门款5250元,被告以板材不够0.8毫米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防盗门款5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被告给付防盗门款5250元的利息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给付原告王某某门款4700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将门钥匙交付被告安某某。

三、其它互不争执。

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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