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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丽),女,1971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3月21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3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和陈某某合伙开女士美容院,后来我们分开,陈某某欠我柒仟元,给我打欠条一张,将近两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李某某7000元;约定8月25日还3500元,12月25日还3500元;证据二、陈某某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打欠条时把身份证押在我这了。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合伙开美容店,后散伙。2007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丽柒仟元整,8月25日还3500元,12月25日还3500元整”。

本院认为,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明为证,被告陈某某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欠款7000元整。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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