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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5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李某某在段某所承接的工程中负责“潭邵高速公路、娄底连接线K4+600-K5+623路段”防护工程、爆破工程及杂工等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某某、段某多次进行结算,并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最终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五条明确了李某某、段某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余款。现李某某凭2002年10月的一份结算单要求段某支付工程款x元中的x元,遭段某拒绝,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从2001年6月到2002年11月在段某承接的工程中负责“潭邵高速公路、娄底连接线K4+600-K5+623路段”的防护工程、爆破工程、杂工等施工,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李某某仅凭2002年10月的一份《工程数量结算单》来主张其请求,该《工程数量结算单》不能等同于欠条,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段某欠款的依据,且李某某、段某在2005年8月22日所签订的《最终结算备忘录》中已明确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全部付清余款,故李某某要求段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段某支付工程款x元。理由是:一、2005年8月22日的《最终结算备忘录》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李某某工程数量结算单》并未在2005年8月22日的《最终结算备忘录》中结算。

段某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段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段某应支付李某某完成承揽事务的工程款。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备忘录》第五条明确李某某与段某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余款。故本院认为段某已经履行了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某某上诉称《最终结算备忘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2002年10月的《李某某工程数量结算单》未在2005年8月22日的《最终结算备忘录》中结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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