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6万元,并用自己位于大菜元村X路X巷X号房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自己在大菜元村X路X巷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变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乙方)在外搞工程建设,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宋某某(甲方)借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7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止;3、此借款只限乙方工程使用;4、为保证借款的安全,乙方将自己在大菜元村X路X巷X号房产作抵押,如款到期不能还款,该抵押房产即归甲方所有;5、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大菜元村委会也予以了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林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并写有字据、协议书,到期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给付其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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