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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高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南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邦惠,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高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华润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上诉人收货后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略).7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关于货款的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货时,在其自己制作的燃料送货单上又重新注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上诉人在燃料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违约金条款作出变更,则违约金条款按变更后的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高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南华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7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05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州高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必须先履行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这一重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进一步规定,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上诉人方认为被上诉人自销售货物以后,负有依次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收取货款也是货物买卖活动中的交易惯例,否则,若买方在付款后无法取得发票,就不能在下一个交易环节抵扣相应的税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上诉人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之前,上诉人方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拖欠货款违约,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判决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断,有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南华润物资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4年11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4)南华润销字(略)号),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5000大卡以上烟煤,每月约2000吨,视实际需要增减,单价为550元/吨,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动,供方每一个月向需方报价二次,经双方同意方可执行;质量按国际常用180#重油质量标准验收,供方定期向需方提供一份油品检验报告书。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30天内付清上月货款,以每月最后一天为当月截止结算日期,供方开出发票给需方,需方必须如期付清货款,不得拖延,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时付款,如超过限期7天,则供方有权向需方追加违约滞纳金,滞纳金按油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追收。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履行送货义务。其中2005年9、10两月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送去烟煤2849.59吨,0#柴油20吨,合计货款总额为(略)。70元,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燃料送货单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在燃料送货单上被上诉人打印上如下内容:“如买方对上述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二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买方承诺于年月日前结清此批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并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裁决。”但上诉人未在该送货单上注明何时付款。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过对帐,在送货明细表上双方盖章确认9、10月份的交易数量及货款金额。但未包含2005年10月28日、29日的两笔送货。现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略)。7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与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高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林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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