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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7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嫄,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和解,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长智至东王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耿小庄村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俊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王俊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长智至东王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耿小庄村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俊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杨某某驾车逃逸。王俊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者各项费用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不要求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害方张秀荣等四人以原赔偿金额少为由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自愿和解,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又赔偿被害方4500元。被害方张秀荣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已取得受害方的凉解。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李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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