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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x元,均限期一年,出有欠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刘某爱人韩××系韩某某的堂弟,2007年6月19日、7月30日,刘某以做生意为由找韩某某分别借款x元和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并分别出具借据。后该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韩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拖欠至今。2008年,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刘某出具借据两张。法院对刘某丈夫韩××进行了调查,韩××陈述,韩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据均是刘某出具,且韩某某多次催要过此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欠款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7年6月19日开始计息,借款x元自2007年7月30日开始计息,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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