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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章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福建省莆田畅安贸易公司货车一队(下称畅安货车一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下称人保城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被告畅安货车一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7时50分许,郭平海驾驶被告畅安货车一队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在涵江区省道202线449K+850M处,与龙某某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黄某菲、冯丽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害为:股骨上段骨折(左、闭合性、粉碎性);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7月21日原告出院。2009年10月25日,原告蹲厕时原受伤的左大腿疼痛、畸形、活动障碍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2010年2月19日,原告左大腿再次出现原骨折处钢板断裂疼痛、畸形、活动障碍,第三次住院治疗,对原骨折骨质缺损部位取右髂骨移植,重新进行钢板固定术,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术后2周切口拆线;每月X线结果决定左下肢负重情况;根据X线情况决定后续取钢板手术;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进行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下称涵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郭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黄某菲、冯丽燕无责任。经查,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畅安货车一队,郭平海驾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5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543元,合计x元。扣除在交警部门预支的赔偿款x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本事故保险公司已通过畅安货车一队支付赔偿金x元,应予以折抵;3、关于医疗费,本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医疗费用,由于是自身造成的额外医疗费损失,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付;同时,该两次住院产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每天53元乘以第一次住院时间;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天15元乘以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车损,由于摩托车的车主为案外人龙某辉,因此原告无权诉求该赔偿项目。综上,人保城厢支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畅安货车一队辩称,郭平海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交警垫付x元,也给龙某某预付4200元,应予以退还。综上,被告畅安货车一队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7时50分许,郭平海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从庄边往莆田方向下坡行驶至省道202线449K+850M处,驶向对向车道与从涵江往白沙方向上坡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闽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龙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冯丽燕、黄某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冯丽燕、黄某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因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于2009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原告左股骨骨折二次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再骨折,于2010年2月19日至3月2日在莆田涵江医疗住院治疗11天。三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x.5元。2010年4月27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畅安货车一队,郭平海系畅安货车一队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该车在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商业险中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系左股骨骨折术后,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或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人保城厢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次住院时间共为82天(56天+15在+11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4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09年度福建省城镇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时间为8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437元(78.5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4年);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涵江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两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闽x两轮摩托车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2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非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但考虑到为避免累诉,对原告的车损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x.5元;2、误工费x.6元;3、护理费64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721元。以上共为x.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畅安货车一队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对全案已支付给被告畅安货车一队理赔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涵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畅安货车一队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郭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二被告均无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畅安货车一队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二种保险,一是交强险,一是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商业险中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未主张免责事由,被告畅安货车一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由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负责理赔。原告至今为止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1元,扣除被告畅安货车一队垫付的赔偿金x元,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金额为x.1元(x.1元-x元)。被告畅安货车一队与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结算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龙某某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一角;

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3728元,原告冯丽燕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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