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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8月8日15时许,在本屯农民张国清家房后,与本屯农民邹某某儿子邹某利开玩笑发生争执后,邹某利回到家中对其父邹某某、其母孙树梅说吴某某打他了,邹某某拿把尖刀与孙树梅来到张国清家房后找到吴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邹某某与吴某某厮打在一起,邹某某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吴某某抢去,将邹某某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吴某某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8月8日15时许,在本屯农民张国清家房后,与本屯农民邹某某儿子邹某利开玩笑发生争执后,邹某利回到家中对其父邹某某、其母孙树梅说吴某某打他了,邹某某拿把尖刀与孙树梅来到张国清家房后找到吴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邹某某与吴某某厮打在一起,邹某某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吴某某抢去,将邹某某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吴某某报案,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8日下午我在张国清家房后与邹某利闹玩,我把邹某利踢哭了,邹某利回家之后,他的父亲邹某某手里拿一把刀过来,与我吵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把刀抢过来,用刀扎了邹某某几下我记不清了,但邹某某的伤是我形成的,当时我也受伤了,打完仗后我就往永久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然后我就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09年8月8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儿子邹某利回家说他在张国清家房后,被吴某某踢哭了,我家属孙淑梅就去找吴某某了,过了五六分钟后,我也去找吴某某,我走时在家里拿了一个10多公分的水果刀,等我到张国清家时,我家属孙淑梅正和吴某某吵吵呢,我说:“吴某某你咋能和孩子一般见识”。吴某某说:“就打了能咋地”。之后我就和吴某某撕扒起来,这时,我带的刀就掉地上了,我和吴某某就开始抢刀,刀被吴某某抢去,我怕吴某某扎我就跑,我被地上的砖头绊倒了,吴某某上来就扎我左肋两刀、右肋一刀,之后我就去永久卫生院了。

3、证人×××证实,2009年8月8日下午3点多钟,我儿子邹某利回来哭了,说被吴某某踢了,然后,邹某利拿了一个铁棒子要去打吴某某,我没让他去,我就去找吴某某,我正问吴某某为啥打邹某利时,我丈夫邹某某就过来了,邹某某与吴某某两个人都没说好听的,两个人就打了起来,不知道谁拿出一把尖刀,邹某某和吴某某就开始抢刀,吴某某用刀扎我丈夫邹某某后背上了,邹某利拿铁棒子打吴某某大腿和胳膊上,邹某某和吴某某身上都出血了。

4、证人×××证实,2009年8月8日下午4点多钟,我看见邹某某和吴某某在张国清家后院打在一起了,我就赶紧过去拉仗,邹某某用铁棒子打吴某某了,他们俩撕把在一起,我没有拉开,打仗时我没看见谁拿刀,打完仗时我看见吴某某手里拿一把刀。

5、证人×××证实,我到打仗现场时,邹某某和吴某某已经打完仗了,我看见邹某某身上有血往家走了,吴某某在地上坐着手里拿把十多公分长的刀。

6、证人×××证实,2009年8月8日下午5点多钟,我走到邹某军家时,看见吴某某头上有血,手里拿一把木把尖刀在邹某军家门前的道上坐着。我问吴某某怎么回事,吴某某说与邹某某打起来了。

7、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8月8日长岭县公安局永久派出所干警在吴某某手中提取10余公分长的木把单刃刀一把。

8、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邹某某住院情况。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邹某某损伤胸部,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呼吸26次/分,伤情为重伤。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60年6月18日。

12、调解书证实,吴某某家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等人证言,提取笔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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