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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饶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分别携带一把钢刀、一把匕首,驾驶一部助力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市X巷子,持刀威逼被害人林某某,抢走林某某人民币2000元、金立A300型手机一部(价值792元)、瑞士马菱运动表一块及银行卡等财物。抢得赃款两被告人平分。案发后,金立A300型手机已追回交由被害人领回。

2、2009年12月底的一个凌晨,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携带马刀和电棒驾驶一部助力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小学背后一巷子,用刀和电棒威胁一名过路的男子,抢走该男子人民币7000元及手机一部等财物。尔后两被告人将电棒丢弃在现场附近。抢得赃款两被告人平分。

3、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携带两把刀驾驶一部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天马山公园附近,持刀威胁过路的被害人沈某某和冷某某,抢走被害人沈某某、冷某某的现金总计500元及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迪卡E0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案发后,诺基亚x型手机及两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追回交由被害人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程某于2010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饶某某也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某住处提取带黄某刀套的匕首和手柄处有带子的大砍刀各一把、黑色双狮牌太子型摩托车一部(车牌为闽x),该车车主系奚弟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0年2月3日归案,同时证实被告人蔡某甲有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饶某某辨认被告人程某、蔡某甲是与其持刀抢劫的同案人;经被告人蔡某甲辨认被告人饶某某、程某是与其持刀抢劫的同案人;经被告人程某辨认,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是2010年1月26日凌晨与其持刀抢劫一男一女的钱、两部手机等物的同案人;经蔡某乙辨认,被告人蔡某甲是2010年1月26日把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牌x型手机给他使用的男子;经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蔡某甲是2010年1月26日把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给其男朋友蔡某乙玩游戏的男子。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公安人员向林某鹏提取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向被告人饶某某提取一部金立手机;在被告人程某住处提取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份证、医保卡、驾驶证,高新奇通信电器办公设备总汇销售信誉卡;沈某的医保卡;冷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建行卡两张、农行卡三张、棕色钱包、女士金黄某挎包、女士红色钱包各一个、邮政储蓄卡一张;带黄某刀套的匕首和手柄处有带子的大砍刀一把、黑色双狮牌太子型摩托车一部;,同时证实被害人沈某某、林某某、冷某某已领回部分被抢物品。

(6)鉴定结论,证实部分被抢手机的价值。

(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2月12日凌晨3点半其在小溪五中路口拐弯处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其被抢走一棕色皮包(内有现金)、金立牌手机一部、两张信用社储蓄卡、驾驶证等物。抢完后他们就骑踏板车跑了的事实。

(8)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6日2时30分许,其在老五中旁的巷子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数百元、诺基亚滑盖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建行卡、农行卡等物。抢完后这三名男子骑一部摩托车跑了的事实。

(9)被害人冷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6日2时30分许,其在老五中旁的巷子看到三名男子抢劫前面的一名男子,其要跑被他们追上,随后他们持刀将其现金数百元、山寨版苹果手机、身份证,建行卡、农行卡等物抢走。后他们骑一部摩托车跑走的事实。

(10)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甲的老乡,2010年1月26日晚蔡某甲有将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x型手机给其玩游戏用。当晚蔡某甲到其家有告诉其他和另外两个人在“金士铂”附近抢了一男一女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乙的女朋友。蔡某乙给同事林某鹏的黑色滑盖诺基亚牌手机是他老乡蔡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晚借给其男朋友玩游戏用的事实。

(12)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印证其两人共抢劫三次。第一次于2009年12月中旬,其两人骑车到新罗区X巷子持刀抢走一男子2000余元、一块手表、一部手机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第二次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两人骑车到新罗区南城溪南小学巷子持刀和电棒抢走一名男子一皮包(内有70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直板多普达手机和银行卡等物。最后一次是其两人与程某于2010年1月下旬一天凌晨骑程某的的摩托车(系闽D车牌)带上三把刀在莲花山天马湾附近持刀抢走一男一女现金500余元、两部手机、一女士黄某手提包等物的事实。

(1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蔡某甲、饶某某骑其叔的一部摩托车到体育中心背后的一巷子持刀抢劫一男一女,共抢走500余元、两部手机、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此外,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长汀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系该村村民,一贯表现良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向法庭提供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奚弟明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15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蔡某甲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追缴被告人饶某某赃款人民币4666元、被告人蔡某甲赃款人民币4666元、被告人程某赃款168元,追缴后,归还被害人林某某2000元,归还沈某某300元、冷某某200元等人;五、随案移送:带黄某刀套的匕首和手柄处有带子的大砍刀各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六、暂扣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黑色双狮牌太子型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归还车主奚弟明。

上诉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其与蔡某甲未参与第二起抢劫,该起抢劫系“阿冰”实施,有罪供述是在“阿冰”的威胁和警察的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一审认定第二起抢劫仅有两被告人的供述,无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人均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该起指控属疑罪,按照《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饶某某、蔡某甲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15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关于上诉人饶某某、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饶某某与蔡某甲未参与第二起抢劫,该起抢劫系“阿冰”实施,有罪供述是在“阿冰”的威胁和警察的刑讯逼供所致,该起指控属疑罪,按照《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依法改判的诉辩理由。经查,1、上诉人饶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零时过后,在南城溪南小学背后一巷子里与同案人蔡某甲手持刀具和电棒威胁这名男子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这名男子想跑,蔡某甲就抢下他身上的包扔给我,这名男子看到包被我们抢走,就一直大声吼叫,还想抢回他的包,蔡某甲拿起钢刀,这名男子吓得就趴在地板上,我一紧张,在骑车逃跑时撞到台阶,前轮的轮胎爆掉,然后,我叫蔡某甲来骑,我们骑车来到朋友王聪住处,我们打开包,看到里面有7000多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多普达手机等物,现金我和蔡某甲平分,手机我叫朋友余灿锋卖了250元。该起抢劫时电棒丢在现场。2、上诉人蔡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和饶某某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抢到现金七千多元左右和一部手机时是在溪南小学旁的一巷子里,我们带了一把刀和一根电棒,我们拦住一个过路的男子,威胁这名男子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他就大叫,看见我们有刀和电棒,饶某某把那男子的挎包抢过来,后我们骑车到朋友王聪的住处,打开挎包,发现里面有70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钱我们两人平分掉,手机饶某某拿去了。且在庭审中供认饶某某住我家隔壁第二起他邀我去的,骑的车是饶某某的,参与抢劫中没有叫“阿冰”的。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犯罪嫌疑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涉嫌抢劫一案,均按法定程某办理,经多次提审犯罪嫌疑人饶某某、蔡某甲、程某,其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在办案过程某没有刑讯逼供。综上,第二起抢劫虽无被害人报案,但两上诉人在公安及检察机关对该起抢劫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笔录均由两上诉人看过并签字捺手印,与两上诉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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