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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等六原告不服衡阳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蒸行初字第4号

原告毛某甲(又名毛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毛某军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毛某军之母)。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毛某军之妻)。

原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毛某军之女)。

原告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毛某军之女)。

原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毛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彭某某,衡阳县公安局干部。

毛某甲等六原告不服衡阳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死者毛某军的隐私于2008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甲、王某某、魏某某(亦系原告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双华和被告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等六人诉称,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黄建新在衡阳县X镇玉泉宾馆执行职务时,因不正当行使职权造成了受害人毛某军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衡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建新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侵权,并赔偿原告因毛某军死亡而支付的医疗费3547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三人生活费x元,原告毛某甲、王某某二人生活费x元)。

毛某甲等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5份证据,1、毛某甲等六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六原告与死者毛某军的关系;2、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毛某军已死亡;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刑重初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毛某甲等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依据;4、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二份七页,用以证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黄建新2007年10月2日正在值副班,是在执行公务;5、衡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8张,用以证实死者毛某军生前因伤治疗花费3547元;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公告、人民政协报摘录,用以证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被告衡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工作人员黄建新滥用职权一案已经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蒸刑重第X号刑事判决,且已生效。判决认定黄建新是滥用职权的私自行为,滥用职权与执行职务是二种明显不同的概念,执行职务是公务行为,而滥用职权是私自行为,故案件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判决确认毛某军是自行跳楼不治身亡,黄建新的行为对毛某军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关系,黄建新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个人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及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向本庭提供了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毛某军死亡的事实和黄建新的行为的性质属滥用职权的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院(2008)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对被告提供的本院(2008)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晚11时许,线人何建良、王某跟踪发现衡阳县X镇芙蓉发廊卖淫女黄桂花到达衡阳县X镇玉泉宾馆五楼,即打手机告诉被告衡阳县公安局110出警大队干警黄建新:“我们在玉泉宾馆,这里有一起双边案子(指卖淫嫖娼),你现在过来不”黄建新表示“要得”。何建良即要王某开车将黄建新接到玉泉宾馆,三人会合后,王某提出要不要喊吴队(县公安局110出警大队副队长)一起过来黄建新说,先上去看看。三人到达宾馆五楼后,黄建新敲开501房,走进屋后,见房间有人在打字牌,便随意问了一些情况,并表明自己是公安局的后退出房间。此时,何建良说,不在501房就在503房。于是黄建新又与何建良、王某猛敲503房的房门,并喊话“公安查房”。当时,被害人毛某军(又名毛某军,男,34岁,已死亡)与卖淫女黄桂花正在503房嫖宿。听到敲门声后,黄桂花便穿好衣服,并打开窗户,欲跳窗逃跑,毛某军要她躲到衣柜中或卫生间里。黄桂花对毛某军说,你去躲啦。毛某军下床穿好衣裤,收好自己的手机和烟。黄桂花则走到房内的过道对门外说:“等一下,我在洗澡”。说完后,黄桂花回头看见毛某军爬到窗户上跳下去后,才把门打开。黄建新等三人进入X房间后,问“还有人呢”,黄桂花未作回答。黄建新等人在卫生间、大衣柜、席梦思床垫下寻找未果,即离开房间。黄建新等三人讨论,503房应该有个男的,不是通过窗户爬到隔壁就是跳下去了。于是三人下楼后又在附近寻找,均未发现什么,便分别回家。毛某军跳下楼后,伤势过重,一直躺在地上,直至2007年10月3日凌晨零点20分左右,被人发现并报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3日凌晨四时许死亡。

案发后,黄建新多次与何建良、王某一起在自己家中商量,叮嘱何、王某人,不能承认到过现场,如果万不得己,也只能承认是去查吸毒的,绝不能承认是查嫖娼案。

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死者毛某军的伤痕符合高坠形成,导致多处皮肤擦伤,多部位骨折,肝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前抢救生命花医疗费3547元。

案件发生后,2008年6月27日黄建新被衡阳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建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接到线人举报有人卖淫嫖娼时不顾他人的提醒,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及时向领导汇报,私自出警与线人查房,滥用职权,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其行为对被害人毛某军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毛某甲系死者毛某军父亲,王某某系其母亲,魏某某系其妻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系其生前所生小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黄建新的行为系滥用职权,属一种不正当的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批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六原告的起诉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建新在接到线人举报有人卖淫嫖娼时,不及时向领导汇报,私自出警与线人查房,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不正当执行职务,行为违法。但是被害人毛某军是在黄建新在房外敲门并喊“公安查房”而尚未进入房内情况下自行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院(2008)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也已确认黄建新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毛某军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衡阳县公安局对毛某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建新未经批准擅自出警,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王某某、魏某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要求被告衡阳县公安局赔偿因毛某军死亡的医疗费3547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衡阳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定

审判员洪灏

审判员蒋咸英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廖金华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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