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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龙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拘,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豫D-x号东风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龙区X路X路口处,在其右转弯的过程中挂住自南向北行驶的吴建卫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吴建卫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豫D-x号(此车系套牌车辆)东风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龙区X路X路口处,在其右转弯的过程中挂住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建卫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吴建卫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主动到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做缓刑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2009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其无证驾驶豫D-x号东风货车在韩梁路X路口处撞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并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夏ⅹⅹ证明2009年3月27日上午其到案发现场看到一辆货车压住了一辆摩托车。

3、证人兰ⅹⅹ证明其于2009年3月27日上午在上班过程中在谢河村路口处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

4、证人兰ⅹⅹ证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上午在谢河村路口处驾车撞住了一辆摩托车,其与被告人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

5、被告人兰某某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身份情况。

6、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于2009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到石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7、被害人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已死亡。

8、石龙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9、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10、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x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套牌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履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马仲平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营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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