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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家属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上诉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36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光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邬某、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因家属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光辉,上诉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丽、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邬某系原宁波市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该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后更名为宁波市天真制药厂(该厂在北仑系多年亏损企业)。2000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2月8日,宁波市天真制药厂又更名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即被告),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1993年,原宁波市第三制药厂对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费报销作了规定,规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老保在该厂的,全年允许报销医疗费为400元X50%(可报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报销。1999年11月1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更名后的宁波市天真制药厂重新作出了《关于医疗费报销的规定》,该规定对医疗费报销对象仅限该,厂在职的的正式职工及离退休员工。3.2000年7、8月间,原告妻子王信娥(原列为家属老保对象)因患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78.5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报销其中的50%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即于2000年10丹31日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决。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拒绝报销有所根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补助待遇是我国法律赋予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的一项劳保福利待遇,浙江省、宁波市对此也有专门规定。被告天真公司在1999年通过的医疗费报销规定中排除这一福利待遇的做法是不对的。但鉴于被告原系北仑多年亏损企业,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该项医疗费作适当限制的规定,也合情合理。被告在该限额内,应给予原告报销。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称企业性质转变不须承担报销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及浙江省、宁波市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予原告邬某报销其家属医疗费400元。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邬某上诉称:上诉人妻子在我退休前已做好家属老保,法律明确规定可报销医疗费的50%,原审法院却限额报销显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邬某之妻的报销要求不符合企业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列为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一般情况下,该项劳保福利待遇并不随企业性质的转变而解除。上诉人邬某原所在的宁波市第三制药厂从本厂多年亏损等实际情况出发,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对该项医疗费作限额报销的规定,亦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承担适当家属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邬某要求报销50%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诉称不承担医疗费的报销义务,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邬某、上诉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代理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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