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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向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何某超”(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09年11月9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何某、向某某及另外四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熊某某带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旁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当场从被害人熊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尔后,被告人一伙强行带被害人熊某某前往涵江区X路口一处中国邮政局ATM取款机,逼迫被害人熊某某取出该邮政储蓄卡内存款人民币300元。事后,同案人“何某超”分给被告人何某、向某某人民币20元(其中人民币10元用于购买红梅牌香烟1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熊某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暂扣赃款人民币10元及红梅牌香烟1包(已移交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储蓄支取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且同案人尚未归案,不予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系被纠集参与,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何某超”。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何某赃款人民币10元、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90元,返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何某红梅牌香烟1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郑某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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