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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畅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一渡水街返回,途中与被告相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但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原告返回一渡水街上并将车停靠在步步旺超市前运客时,被告手持铁棒和酒瓶将原告一顿毒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80.9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健康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对毛茂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前,双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曾发生过轻微碰撞,但当时没有发生争吵的事实;

2、对蒋重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一青年打伤及受伤后被送往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3、对李玉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步步旺超市门口被一青年人殴打,与证据2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

4、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5、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唐某甲被钝性物作用致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骨折,其伤势构成9级伤残;

6、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37.9元及交某260元的事实;

7、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租用蒋连伍的车去新宁县治疗并支付租车费200元的事实;

8、医疗费及处方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43元的事实;

9、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做内固定取除术花费医疗费2500元及车费150元的事实;

10、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术后在该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48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对唐某飞的调查笔录;

2、对赵丙军的调查笔录;

3、对李小冰的调查笔录;

4、对李中辉的调查笔录;

5、对范贤生的调查笔录;

6、对唐某华的调查笔录。

上述六份证据均拟证明证人只看到了原、被告在步步旺超市门口扭打在一起,具体谁受伤及受伤部位,证人均没有看到。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均在一渡水镇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2009年10月2日,双方在河边街上相向行驶时,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当时双方没有发生纠纷。随后,唐某乙在步步旺超市门口遇见唐某甲并上前质问,双方开始发生口舌之争,唐某甲踢了唐某乙一脚后,唐某乙从地上捡起了一个酒瓶子与唐某甲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唐某甲的手、脚及头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及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280.9元。经诊断,唐某甲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骨折,右下肢受钝性物作用致局部软组织裂伤,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9级伤残。2010年12月15日,唐某甲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并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药费2425.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一渡水镇X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经核实,原告唐某甲的损失为:1、医药费8706.1元(包含取内固定费用);2、误工费1215元(2025/日÷30天×18天);3、护某1215元(2025/日÷30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人×12元/天×18天),5、鉴定费700元,6、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某交某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或与就医有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910元/年×20年×20%=x元,以上合计x.1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在被告唐某乙质问时不能正确对待和保持冷静,最后导致与被告唐某乙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唐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自已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唐某乙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亦缺乏冷静,将原告唐某甲殴打致伤,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唐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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