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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庞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洛阳美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美立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铁箱制品,2006年3月29日,经双方算帐,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未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所签名的还款协议1张,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铁箱制品所欠货款,由二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为据,应予认定;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归还;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所欠原告洛阳市美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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