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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忠与陈某新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一终字第966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陈某忠,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高淳县X区金楼农贸市场对面。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陈某新,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新之妻),1970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南京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陈某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新、陈某忠系陈某堂之子。2004年4月24日陈某堂因病去世。其生前购买坐落于淳溪镇X路X号X幢房屋2间,面积为39.59平方米。另陈某堂死亡后,陈某忠在陈某堂生前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共(略)元。对陈某堂生前的存款,经质证,陈某新对陈某忠所提供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存折记载2004年4月30日共取款三笔,金额为(略)元,而存折系记载存款的法定凭证,故对陈某忠于2004年4月30日从存折上某取款数额应认定为(略)元。对该款系遗产还是陈某堂生前赠与陈某忠的财产,双方存有争议:陈某忠认为其父亲生前将存折交给他且告知其密码,应视为该存款已赠与其本人,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陈某新认为陈某忠未提供赠与事实的证据,陈某忠取得存折及密码系管理遗产行为,该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对陈某堂死后花去丧葬费用清单的数额,陈某忠提供了由双方的叔叔陈某英经手的费用清单1份,陈某新认为该清单非原始费用的单据,且所列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向陈某英核实,陈某英证实该清单系陈某忠整理后由其签字,自己只经手了其中的6000余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房屋折价(略)元归陈某忠所有,由陈某忠补偿(略)元给陈某新。

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判决:一、坐落于高淳县X镇X路X号X幢-2房屋2间折价(略)元归陈某忠所有,由陈某忠补偿陈某新(略)元;二、存款(略)元、抚恤费用(略)元,扣除丧葬费用7500元,尚余(略)元,原、被告各分得(略).5元,由被告陈某忠返还原告陈某新(略).5元;三、上某、二项相加,被告陈某忠应给付原告陈某新(略).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陈某忠不服,上某提出:(略)元存款是父亲陈某堂生前赠与上某人的,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一审对丧葬费的实际支出确定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忠上某提出(略)元存款是其父陈某堂生前赠与上某人的,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但陈某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陈某堂去世时,其另一子陈某新在国外,陈某堂将存折交给陈某忠,并不能说明是将此存款赠与陈某忠。原审法院根据经办人陈某英的证词,认定丧葬费用为7500元并无不当,陈某忠无原始帐单,仅以自己整理书写的清单认为丧葬费用应当为(略).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调查取证费100元,合计3207元,由陈某忠负担2607元,由陈某新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某人陈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姜瑾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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