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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沛县泰山庙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沛民一初字第1153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沛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甲,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徐州市金宇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7年9月生,汉族,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3年9月16日,我在沛县泰山庙小学上体育课时,代课的体育教师让我班学生与五年级学生进行拔河比赛。因为力量不平衡,体育教师让我班的学生把绳缠在树上借力。在拔河过程中,我的左手手指被挤在树与绳之间,致使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残缺,粉碎性骨折。被告的教师在教学中有过错。原被告经调解,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8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18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孟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2、沛县X镇张寨卫生院门诊病历、病人出院诊断书、伤情证明、孟某乙的工资单。

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时,手部受伤是事实。但代课的教师没有安排学生向树上缠绳,教师没有过错,并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孟某甲是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四年级学生,在沛县泰山庙小学上体育课时,代课的体育教师组织原告班级学生与五年级学生进行拔河比赛。比赛中,原告班级的学生把绳缠在树上借力。在拔河过程中,原告的左手手指被挤在树与绳之间,致使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残缺,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即被沛县X镇张寨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9月22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是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学生,被告沛县X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应当提供安全的场地。本案中,学生进行拔河比赛的场地中有树木,此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导致原告的手部受伤,造成原告孟某甲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残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辩称学校没有过错,此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泰山庙小学赔偿原告孟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8元,共计50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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