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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提11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名马某,现跟随被告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相安无事,后被告经常酗酒寻衅,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4年2月起诉至原郊区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为了孩子及家庭稳定,原告与其和好。之后被告仍不改正,打骂原告,原告随其外出打工,因无法忍受其打骂而回家,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无财产分割请求,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邢某玲;2、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3、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立案流程表及庭审笔录,证明2004年原告曾起诉马某某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实际生活中双方没有重新培养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提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至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虽因矛盾曾于2004年发生过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已共同生活多年,现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尽量维护家庭的完整、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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