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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39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于1998年2月中标租赁并成立了宁乡县飞鹏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在租赁和生产铸钢期内向林某某购买废钢铁折价款x元。1999年8月杨某某租赁的该企业改制。林某某担心杨某某所欠货款难以收回,双方商量后,林某某在杨某某处拖走铸钢毛胚及部分半成品15.07吨,杨某某在1999年10月8日向林某某写了一份还款计划:“10月X号还款5000元,余款10月X号全部还清,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吨抵清杨某某1999年10月8日”。杨某某于2000年11月22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返还铸钢,后杨某某申请撤诉。杨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以被逼向林某某出具欠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某返还杨某某铸钢件产品12.672吨,折合价值人民币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押物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对质押物没有进行价格评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林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该认证中心出具了(2008)第X号《估价鉴证结论书》,确认质押物即齿轮胚与铸钢件总价值为x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品抵,林某某应退杨某某多余部分的货款5770元。杨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未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杨某某擅自向该认证中心申请复核,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证字(2008)第X号《重新鉴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为x元。林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一份《说明》: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重新出具估价认证书,在鉴定规程上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系程序不合法。

原审认为,杨某某与林某某未形成保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债务形成的财产质押还债的协议,属质押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质押合同纠纷。杨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10月X号还款5000元,余款10月X号全部还清,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吨抵清杨某某1999年10月8日”。协议约定了如1999年10月30日前杨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林某某可以处分质押的财产,杨某某的还款计划中明确,逾期还款,林某某可处分质押财产清偿债务,应当有效。林某某可以与杨某某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价款,林某某应当退还杨某某。因宁价认证字(2008)第X号《重新鉴定书》系杨某某擅自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的,未经原审法院委托,鉴证书上鉴定人员未签名,程序上不合法,只能以第一份《估价鉴证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要求林某某退还多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退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77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林某某负担70元,杨某某负担1300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林某某收取上诉人的铸钢件时,注明了“寄存”二字,双方形成寄存和保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是1999年10月8日写的,但其中“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T抵清”是2000年10月8日在被逼的情况下添上去的,这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得到证实,另从1999年10月12日、13日林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可证实上诉人是先写还款计划,林某某后收铸钢件。(2008)第X号《估价鉴证结论书》,是因为鉴定人员接受了林某某的好处,而作出的错误结论。《重新鉴定书》程序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林某某返还上诉人铸钢件折价款x.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出警记录单》载明,2000年10月8日的出警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并未见到林某某。该记录单上加盖了玉潭派出所、玉潭镇楚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个公章,落款日期2007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999年10月8日,杨某某向林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后,于同月12日、13日共向林某某交付铸钢件15.07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财产保管关系,而是基于债权债务确立后设立的财产质押关系。宁乡县玉潭派出所2007年10月13日的《出警记录单》,不是出警的原始记录,而是事隔多年后根据杨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出警证明,1999年10月8日杨某某书具的还款计划中“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T抵清”的字样,不能证实是2000年10月8日被逼添加。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字[2008]第X号《估价鉴证结论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程序合法,杨某某称鉴定人员接受了林某某的好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未经原审法院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7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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