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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因被告另有所想,迟迟不让原告过门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原告作为被告家的成员由保安镇X村迁到旧县X村X村。原告应得移民补助款由被告建房使用。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北屋平房四间、南屋平房(带大门)四间、东屋平房一间,依法分割;三、移民补助款每年600元(共18年)仍由原告享有并领取。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有一定时间的恋爱过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为房子没有建好,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户口于2007年4月30日迁入我村,而我家房子是2006年10月开始搬迁,我家在新村的建房属于异地重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原告在我家建房期间迁入我村,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也未为建房出过一分钱。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x元。1、2006年农历11月底订婚时给原告2600元(其中600元让其买衣服);2、2007年农历3月份为原告办户口时给其5000元;3、2007年4月份在办理结婚手续时给原告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1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清到庭作证,证明订婚时自己给原告送去2600元(2000元订婚钱、600元衣服款),原告的二爷或五爷收了,自己记不准了。2、证人朱秀兰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需要钱,自己取了5000元,由自己的丈夫送给原告家了。3、证人徐保童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时,被告在自己家拿了6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认识照片上的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一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孟某清的证言不真实,钱没有交给原告,且交钱时原告及其父母均不在场不符合习俗,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朱秀兰的证言不真实,因为该证人并不知道这钱是否给原告;徐保童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这钱是被告所借,又没有交给原告,与原告无关;且以上证言都是单个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其有利于被告的证言的效力较低,三位证人证明的系不同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予允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x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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