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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登封市X街曹某经营的登封市嵩秀综合批发部内,分别以绿茶厂家在登封市信誉商贸有限公司召开绿茶订货会和以帮助曹某销货为由,先后骗取曹某x元现金和维雪啤酒、可乐、雪碧1460件;1460件维雪啤酒、可乐、雪碧价值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栗某、武某、冯某、邢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某某所提供的犯罪线索并未帮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因此,其检举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等综合考虑,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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