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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1944年出生。

原告曾某乙,男,1969年出生。

原告曾某丙,男,1971年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富康小区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五金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

负责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公司)、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德公司、诚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23时58分许,被告闽德公司所有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x挂),由驾驶员邹传敏驾驶,从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2KM+200M处时,与受害者曾某亮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者曾某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邹传敏与受害者曾某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x挂)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才能予以理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灯光、制动性能均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闽德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诚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退休证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曾某亮生前系福建省莆田铸锻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2、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某甲系受害人曾某亮妻子,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系受害人曾某亮儿子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与受害人曾某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四份,欲证明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号挂车分别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及5万元的事实。5、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曾某亮系本起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曾某亮是否系城镇居民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肇事车辆系灯光、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份,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也有约束力。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号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交通肇事暂记款凭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也有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灯光和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责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明示并告知被保险人,因此该条款属无效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肇事车辆是经年检合格的机动车,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其约束力。被告闽德公司提供挂靠协议及张军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闽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闽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闽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张某某曾某托张军办理过肇事车辆的挂靠事宜,因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被告张某某。被告诚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闽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23时58分许,被告闽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邹传敏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从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2KM+200M处时,与受害者曾某亮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者曾某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邹传敏与受害者曾某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12年4个月=x.67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53.32元/天×3人×10天(酌定)=1599.60元,4、交通费8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闽德公司系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诚典公司系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的被保险人。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肇事车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均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各为人民币50万元和5万元,且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受害者曾某亮系退休职工,死亡时年龄为67周岁零8个月。原告曾某甲与受害者曾某亮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系受害者的子女,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邹传敏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闽德公司所有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邹传敏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2KM+200M处时,与受害者曾某亮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者曾某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驾驶员邹传敏与受害者曾某亮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邹传敏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曾某亮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闽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诚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张某某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闽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张某某、闽德公司、诚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金额为:(x.27元-x元)×60%=x.36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2010年度公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受害者的实际年龄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失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3人每人10天予以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有受害者的户籍及退休证予以证实,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负担人民币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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