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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39号谭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进行调解。原告谭某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91年12月原告同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向×),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特别是2005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无法弥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向×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1992年原告生育一女向×,原、被告刚结婚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日渐恶化。原、被告互不往来,特别是自2005年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相无音信交往,原告也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亦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合。2009年2月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置建座落在本县X镇X巷X号住房一套,无其他任何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调解中原、被告各自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向×由被告向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向某全部承担。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芷江镇X巷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谭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向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谭某某现金1000元(调解之日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凌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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