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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4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某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果林分场斗文坛办公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辉公司承建了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的他城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负责人为张寿桂。后金辉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了阳某某施工(但金辉公司、阳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承包合同)。阳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金辉公司要求增加南北面靠外墙的内墙保温工程项目,阳某某认为会有亏损,未接手增加的工程项目。该增加的项目由阳某某、金辉公司交与欧某某施工,欧某某(乙方)与阳某某、金辉公司他城项目部的总工程师邓伟明(两方均系甲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形式将他城工地内南北面靠外墙的内墙保温、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以实际面积每平米18元计算;南北面、窗洞子以每个60元计算,东西面厨房厕所窗子按50元/个计算(不含税费),承包给乙方施工(不含税费),其余筛沙子,整栋楼大约要20车,每车筛沙工资由甲方另外加200元/车支付给乙方,电话费报销200元整;乙方在本工程工作期间,所需生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由甲方支付,每做完四层结一次帐,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全部大面积完工,3天内付给乙方整栋楼的90%的工程款,其余10%乙方一星期修补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但因甲方原因在一星期内,不能修补或因其他原因以致修补拖延时间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工程款,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欧某某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07年10月21日,金辉公司他城项目部的总工程师邓伟明对欧某某的施工面积制作了一份《内墙保温工程量》,载明面积为x.7平方米,该面积经他城项目部的总管张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寿桂的儿子)签字确认属实。同年11月9日,邓伟明制作了一份《X层墙面、窗子面积》,载明上述工程的劳务费共计x.6元。上述工程,金辉公司向欧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尚欠欧某某劳务费x.6元未付。

原审认为,一、根据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基建工地工资申请表”,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基建工地工资申请表”及阳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金辉公司与阳某某将他城项目工地内南北面靠外墙的内墙保温、抹灰工程共同交由欧某某施工,金辉公司也向欧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三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金辉公司、阳某某应按约向欧某某支付余下的劳务费。二、根据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某某施工工程量总面积为x.7平方米,应得劳务费为x.6元。三、欧某某陈述金辉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x元,虽然金辉公司对此否认,并提供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金辉公司已支付劳务费x元。但由于欧某某与金辉公司、阳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形式,不包括材料,故金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应剔除(上述材料款由供应商签名领取),不能认定为金辉公司支付给欧某某的劳务款。另外,金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向阳某某支付的劳务费也应剔除(该些劳务费由阳某某签名领取),不能认定为金辉公司向欧某某支付的劳务费。剔除上述款项后,结合欧某某的陈述及金辉公司提供的该“付款凭证”,金辉公司向欧某某支付的劳务费为x元(该些劳务费由欧某某签名领取),略少于欧某某陈述的金额x元,该院认定金辉公司已向欧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综上,金辉公司、阳某某尚欠欧某某劳务费x.6元(x.6元-x元)。四、至于欧某某认为金辉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筛沙工资4000元及斗车费用20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欧某某支付劳务费x.6元;二、驳回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由湖南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阳某某共同负担。

金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辉公司与欧某某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欧某某与阳某某。邓伟明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同时也不是所谓的“他城项目部总工程师”,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张星并非金辉公司员工。上诉人依照与被上诉人合同依约支付全部费用。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张星非金辉公司的员工,他城项目的发包方认可张星代替其父张寿桂的签名。邓伟明是他城项目部的总工程师。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劳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欧某某与金辉公司提供的“基建工地工资申请表”及阳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金辉公司与阳某某将他城项目工地内南北面靠外墙的内墙保温、抹灰工程由欧某某负责施工,金辉公司向欧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金辉公司、阳某某应按约向欧某某支付余欠的劳务工资。二、劳务工资的计算标准及应付多少余欠劳务工资的问题。根据欧某某提供的经建设方测量及验收的工程面积等证据表明,可以认定欧某某施工工程量总面积为x.7平方米,应得的劳务工资共计为x.6元;欧某某自认已经领取劳务工资的金额为x元;金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已支付x元,因该款中包函了应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及阳某某领取的劳务工资;剔除上述款项后,金辉公司、阳某某尚欠欧某某劳务工资x.6元(x.6元-x元=x.6元)。三、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欧某某要求支付筛沙工资4000元及斗车费用20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金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99元,由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桅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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