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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市质监局玄武分局质量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4-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行终字第78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大物文体用品商店业主、南京赛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华,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玄武分局),地址在本市X区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市质监局玄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市质监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质监局玄武分局干部。

上诉人蒋某因不服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质量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4)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根据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情况的职权。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在发现大量涉嫌假冒的蓄电池后,采取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其行政行为符合其法定职责的要求。蒋某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地点良友里X幢X室房屋有一定联系的凭证,因此在被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蒋某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蒋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在对涉嫌违法的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强力方法和手段,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整体中的一个环节,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具有临时性、紧某、阶段性的特点,此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下一行政决定的前提性条件,是在证据或涉案标某可能灭失情况下作出的临时性措施。被告在取得群众举报线索和货物持有人的指认后,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防止涉嫌违法物品以后难以取得,根据货物持有人证词表述的货主名称,填写了被封存财产主体名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蒋某在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向被告提出其系被封存财产的所有人被告未作认定,和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尚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因为被告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被告进一步实施行政行为的问题,与本案的审查范围无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院素明的身份未查清,被上诉人认为院素明是'南京力得电源有限公司员工',在未搞清货物主人的情况下就认定院素明系'货物持有人',且'南京力得电源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上该公司不存在;2、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院素明是'货物持有人'是有充分证据的。2004年2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根据群众举报,对存有松下、大力神蓄电池等货物的本市X区良友里X幢X室进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亲眼看到院素明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X室的房门。院素明自述该批货物的老板是蔡永雄,其本人为公司送货员,现场调查笔录完全可以证明院素明为货物持有人:2、被上诉人决定对涉嫌违法产品进行登记封存,是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封存是在证据或涉案标某可能灭失的情况下作出的临时性措施。在无任何证据表明货主是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据货物持有人证词表述的货主名称填写封存财产主体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玄)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3、收取房租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打假举报投诉登记薄;2、现场摄像录音的VCD光盘一张;3、院素明书写的货主公司名称;4、院素明书写公司名称时的照片;5、公安人员出警经过证明;6、调查金年春租房情况笔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合议庭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日,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接到投诉人举报,称力得经营部销售假冒蓄电池,公司地点在本市X路X巷对面X室,库房在白下区X区良友里X幢X室,库房内有假货。即日被上诉人根据投诉人的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2月4日16时许,当院素明至本市良友里X幢X室取货时,被上诉人执法人员随院素明进入良友里X幢X室,经检查该房屋内存放大量涉嫌假冒沈阳松下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松下、上海西恩迪蓄电池有限公司大力神蓄电池,经询问院素明,院素明称该货物属南京力得电源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蔡永雄,院素明并写出'南京力得电源有限公司'字样。被上诉人在现场摄像、拍照并与院素明作了调查笔录后,作出(宁玄)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决定书》,将存放在良友里X幢X室内涉嫌假冒松下、大力神蓄电池及包装盒、标某、合格证、说明书等物品,予以封存。经鉴别南京力得电源有限公司被查获的松下、大力神蓄电池,均是假冒。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上诉人蒋某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其系被封存货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凭据。上诉人蒋某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遂于2004年2月24日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宁玄)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保存(封存)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蒋某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宁玄)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保存(封存)决定书把实际货主人弄错,南京力得电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所以被上诉人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认定蒋某是这批货物的主人。被上诉人所采取的封存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或者举报,有权对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及封存。被上诉人根据举报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检查,是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对涉嫌产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案件查处过程中取证的环节,是有法律依据的。该案在调查取证阶段即产生了行政诉讼,应认为被诉行为是一个尚未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尚未就有关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和货物持有人的指认后,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大量涉嫌假冒松下、大力神蓄电池后,采取登记保存、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此批财产主体和性质的进一步调查认定,属于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调查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蒋某在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向被上诉人提出系被封存财产的所有人而被上诉人未作认定,及在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尚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进一步实施行政行为的问题,与本案的审查范围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是正确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封存物品主体不当为由提起的上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明

审判员戴茹芳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振敏

见习书记员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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