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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夏某某因与被告苗某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之母。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

原告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夏某某因与被告苗某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李某、韩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曹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19时50分,四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花园北三小路口处,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苏x、苏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苏x、苏x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相关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95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是曹某雇佣的司机,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因此,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曹某负担。

被告曹某辩称,我虽是苏x、苏x挂车的车主,但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李某追尾所致,李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且该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相关责任保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苏x、苏x挂车虽均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苗某某驾驶的苏x、苏x挂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认定苗某某负有责任,不合理,应认定苗某某无责任,而我公司仅应承担交强险相应分项责任10%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夏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李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李某、韩某甲二人的结婚证一份及2009年5月19日永城市X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3、2009年7月14日和2009年7月10日永城市X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2009年5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6、2009年5月17日李某的火化证一份;7、李某的驾驶证及豫x号轿车行车证各一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作出的定损单一份;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0、苏x、苏x挂车的行车证各一份;11、苗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各一份。四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某的近亲属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x、苏x挂车均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

被告苗某某、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x、苏x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四原告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1-证3、证5-证7、证10,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四原告提交的证4、证8、证9、证11,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苗某某、曹某认为,对证4,认为李某的死亡是其自己驾车追尾所致,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8,认为该车辆所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对证9、证11未提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证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苗某某、曹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8,认为该评估行为被告并未到场。对证9,认为主、挂车是一体的,原告的损失应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证11,认为是复印件未予质证。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4、证8、证9、证1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4日19时50分,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花园北三小路口处,追尾撞住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被告曹某所有的苏x、苏x挂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损,此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该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韩某甲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是二人长子,韩某乙是二人长女,夏某某是李某之母。夏某某共有含李某在内的五个子女。苗某某系曹某雇佣的司机,苏x、苏x挂车均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作出了该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苗某某与李某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三比七划分为宜。本案中,苗某某作为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这起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对四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雇主曹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四原告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苗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其要求苗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是在苏x、苏x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并且主、挂车均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苏x、苏x挂车的事故责任未予划分,但依照相关规定: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四原告的下述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x.5元/年×0.5年=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9年÷5人+8837元/年×2.5年÷2人=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李某死亡时夏某某71周岁,韩某15周岁半,上述两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车损费x元,以上合计x元,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该主、挂车的两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即由该公司赔偿四原告x元,余款尚有x元,再由被告曹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x元(x元×30%=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鉴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使四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曹某予以赔偿。至于四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韩某、夏某某)生活费x元、车损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

二、上述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曹某赔偿x元;

三、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曹某予以赔偿;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曹某负担59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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