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覃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991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1991年6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中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许某,中柱(略)事务所(略)。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某、覃某、“阿鸟”、“阿军”在本市柳北区X路星星港湾小区X栋X单元X室对被害人黄某送拳打脚踢,致黄某送右胸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送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覃某是累犯,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送曾经是夫妻,俩人于2005年离婚,离婚后黄某送仍然住在张某某位于本市柳北区X路星星港湾小区X栋X单元X号的家中,期间黄某送因生活上的琐事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并曾多次殴打和威胁张某某。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便将家中门锁更换,黄某送无法再进入家中,为此,黄某送多次上门找张某某解决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问题。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朋友被告人刘某某说其前夫黄某送常来骚扰她,找她的麻烦,让刘某某帮忙教训一下黄某送,刘某某表示同意。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讲黄某送晚上要来骚扰她,让刘某某带些人去教训黄某送,被告人刘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和“阿鸟”、“阿军”(系刘某某交代,在逃),让他们一起去“张姐”(即张某某)那里看一看,如果她的前夫再来骚扰就教训他一下,被告人覃某和“阿鸟”、“阿军”亦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覃某与“阿鸟”、“阿军”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居住星星港湾小区X栋X单元X号附近,看见了被害人黄某送,被告人张某某打开防盗门与黄某送谈话时发生争吵,后张某某让黄某送进屋,遭到黄某送的拒绝,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某、覃某与“阿鸟”、“阿军”强行将黄某送拖进屋内,并对黄某送拳打脚踢,打得黄某送直呼“救命”,在黄某送写下有“不再打扰张某某”内容的保证书后才停止对黄某殴打。经医院诊断,黄某送的伤情为1、右胸第10、11、12肋骨骨折,2、腰椎第1-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黄某送所受损伤属轻伤。

星星港湾小区居民听到X栋X单元X室内传出有人被打的声音,即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离开案发现场不远的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抓获,“阿鸟”及“阿军”则逃脱,刚走到小区门口的被告人张某某见有警车驶入,即返回现场,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案发情况。

被害人黄某送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代刘某某、覃某将包括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的人民币x元赔偿给黄某送,黄某送向本院具文,称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表示愿意谅解张某某、刘某某、覃某的行为,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送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本院(199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协议书、谈话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离婚后不能正确处理与前夫黄某送的矛盾,在其授意下,被告人刘某某、覃某等人将黄某送打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张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5天,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5天,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玉柳

人民陪审员周凭

人民陪审员李志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俊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