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八组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给张彦春颁发土地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村X组。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张彦春。

委托代理人刘晓锋,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一审原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村X组(以下简称东关八组)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给张彦春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的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关八组的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旭,一审第三人张彦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日为第三人张彦春颁发国用第x号土地证,认定张彦春对位于涅阳路东段南侧(仿古建材厂院内)X-X-X-2-X号114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一审原告东关八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18日,张彦春根据(1999)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镇平“两会”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审批表、镇平县“两会”办关于为秦运等28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张彦春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土地出让金票据,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12月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张彦春颁发了国用x号土地证。原告东关八组不服,于2008年4月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1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有关证据材料为张彦春颁发土地证,属于协助人民法院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X号关于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至于镇平县法院2005年5月30日裁定中止其(1999)城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并于2007年10月15日以(2007)镇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1999)城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效的问题,属于对原执行的否决,但并没有执行回转。且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日已按该县人民法院的(1999)城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开进行了拍卖,第三人张彦春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现主张其权利应另循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东关八组的起诉。

上诉人东关八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镇平县人民法院出具通知,确认原协助执行裁定无效,说明原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等同于执行回转。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位置与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位置不一致,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收取诉讼费未作处理,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第x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作出(1999)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将镇平县X路东段南侧原仿古建材厂院内土地过户到城关基金会名下。2004年一审第三人张彦春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县镇两级“两会”办联合拍卖,取得一处宅基地。2004年12月,一审被告依据第三人张彦春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3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镇城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1999)城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007年10月15日,该院又作出(2007)镇法执审字第X号通知书,声明(1999)城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效。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张某甲等,以东关八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东关八组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相关的委托手续,方可代表该基层组织参加诉讼。现马某某、张某甲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其代表人身份无法予以确认。故一审原告东关八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及一审第三人经过公开拍卖所得相关土地的证明材料,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件,系协助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X号批复,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镇平县人民法院虽于2005年、2007年作出相关的裁定和通知,中止和否认原协助执行裁定,但该行为发生在公开拍卖之后,且不属执行回转的情形,故一审原告可另寻救济渠道予以解决。上诉人所称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所称诉讼费问题,原裁定未予涉及是错误的,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收取办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