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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国家税务局诉闫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3岁,汉族。

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国税局)诉被告闫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王某、郭世民,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书以另一名退伍兵高尚已被安置为由,认为原告已接受了被告,而回避了高尚目前也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的事实。原告工作人员张守卫不是原告主管人事的负责人,原告有人事科长,张守卫无权接受被告的档案,事前,原告的人事科长已向安置办不止一次接触,谈被告安置问题,原告已经明确告诉安置办无法安置,请求安置办在省里协调省国税局下达被告的安置指标,而安置办采取绕开原告主管人事科长,强行让张守卫接收,这种行为有什么法律效力张守卫的行为连法律上的表见代理都构不成,而且被告闫某的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补发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止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免除原告必须安置被告工作并补发工资的法定义务,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2005年12月1日入伍,2007年12月1日退役,入伍前系城镇户口。2008年7月29日,河南省复员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民政厅在报省政府同意后,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08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通知》(豫退[2008]X号),在该通知中,漯河市2008年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数为131人(包括中央驻豫、省垂直单位),其中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为3人。2008年12月25日,漯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豫退[2008]X号文件精神,下达了“关于下达2008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的通知”将被告闫某及另外一名退役军人高尚分配到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12月30日,漯河市安置办将闫某的分配介绍信和档案及“关于下达2008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的通知”送到漯河市国税局,由漯河市国税局人事科工作人员张守卫签收,但原告漯河市国税局一直未安排闫某工作。

另查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河南省各级税务局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开支实行垂直领导。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人事处下发了人便函(2008)X号“关于做好2008年度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度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指标为1人。与被告闫某同时安置的另一退伍士兵高尚被漯河市国税局接收后,被分配到漯河市源汇区国税局工作。2010年7月9日高尚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止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1929元/月,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诉人自2010年9月起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上岗的,则按月1929元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

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在民政部门。”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包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第四十条:“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安排上岗。”本案中,被告闫某系一名退役军人,入伍前系城镇户口。按照豫退(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的通知”,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度接收退役士兵计划指标为3人,漯河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据豫退(2008)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下达2008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的通知”,将被告闫某分配到漯河市国税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漯河市国税局虽属省垂直机构,但因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在民政部门,同时,河南省复员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豫退(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通知”,该通知就包括了省垂直机构,其中明确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接收退役士兵计划指标为3人,且已报省政府同意,河南省国家税局人事处人便函(2008)X号“关于做好2008年度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中,漯河市国税局2008年度安置退役士兵的指标为1人,系国税局内部系统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省政府的豫退(2008)X号文件,且是否有编制指标不是接收并安排被告上岗的必须条件,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被下达分配任务的单位(包括省属单位)必须先接收安置被分配人员工作,故漯河市国税局应当接收并安置闫某的工作。原告诉称张守卫不是人事科科长,无权接受闫某的档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接收退役士兵的安置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漯河市国税局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故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因接收单位推托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故原告漯河市国税局应补发闫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漯河市国税局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十条、《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被告闫某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漯河市国家税务局每月按与被告闫某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放。

二、漯河市国家税务局自2010年11月起为被告闫某安排工作岗位。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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