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与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等析产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衢中民终字第110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衢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石家庄经济学院教授,住(略),现住衢州市X巷X号。

委托代理人余成善,浙江南孔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衢州市教育学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衢州市行知职业教育集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衢县X乡初中退休教师,现住(略)。

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会棣,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高等教育自考办退休教师,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煤气公司营业所退休干部,住上海市X村X栋X—X室。

原审被告周某己,女,1931年生,汉族,上海住(略),住上海浦东昌里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恒湖轧辊厂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九一六地质队高级工程师,住(略)。

周某己、周某辛、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与委托人系兄弟姐妹关系。

原审第三人孔某壬,男,1937年4月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工业学校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癸,女,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华东理工大学教授,住(略)。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华东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析产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成善、姜某、被上诉人孔某乙、孔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罗会棣、原审被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本案诉争房产坐落于衢州市X巷X号(原X号)面积为186.10平方米加27.14平方米共213.24平方米。棋杆巷X号房产原有面积735.28平方米,系五原告之外祖父、即四被告之祖父周某冈所遗留。周某冈夫妇共生有二子三女,从长至幼依次为:长女周某华、长子周某垣、次子周某熙、次女周某华、三女周某华。

(二)周某冈夫妇及五子女现均已死亡,五子女的婚嫁和子嗣情况分别为:1.长女周某华嫁夫朱某某叔(已死亡),生有长女朱某某牧,次女朱某某晶。长女朱某某牧及其夫均已死亡,生有三个女儿即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均为本案第三人);次女朱某某晶嫁夫朱某某(本案第三人),生有一子朱某某(本案第三人),现朱某某晶已死亡。2.长子周某垣。原、被告均认为其无妻无后,诉讼中,亦无相关权利人主张某其妻或子嗣身份。另有被告提供的叶淑美证言证明其无妻无后。予以确认。3.次子周某熙娶妻何亦华(已死亡),生有长女周某己、次女周某甲、长子周某庚、次子周某辛。4.次女周某华嫁夫刘某亚(已死亡),生有一女周某戊、一子刘某某,即本案第四、五原告。5.三女周某华嫁夫孔某德(已死亡),生有长子孔某壬、次子孔某丁、三子孔某丙、四子孔某乙,即本案孔某三原告及第三人孔某壬。

(三)有关人员的死亡时间顺序

1.周某冈死亡时间。原、被告均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周某族人中,周某冈先于其他人死亡。

2.周某冈妻子死亡时间。原、被告均认为系1946年。

3.周某垣死亡时间。原、被告均认为系1953年。

4.周某熙死亡时间。原告同意被告主张某1943年。

5.周某华、周某华、周某华死亡时间。原、被告均认为其三人死亡时间分别为1953年、1990年和1997年。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周某主要族人死亡先后应为:周某冈、周某熙、周某冈之妻、周某垣和周某华(二人同为1953年死亡,周某华可确定具体死亡日期,周某垣具体死亡日期无法确定)、周某华、周某华。

(四)从原棋杆巷X号房产到诉讼房产的历史沿革及原、被告的争执经过

1.棋杆巷X号(原X号)房产系周某冈所遗。自周某冈死亡后,周某华三姐妹于二三十年代先后出嫁。因周某垣早年在外,棋杆巷X号房产由周某熙夫妇和周某冈之妻管理。至1943年周某熙死亡,1946年周某冈之妻死亡后,该房产由周某熙遗霜何亦华管理。解放后,1952年土改运动中,衢县人民政府确定棋杆巷X号房产产权人为周某垣,代理人为何亦华。何亦华向国家交纳房地产税,并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国家申请减免税额,同时将空余房屋出租以获取收入。此时,周某华、孔某德夫妇搬回棋杆巷X号居住。后何亦华因无力交纳房地产税及当时政策等原因,于1962年、1967年和1972年分三次将棋杆巷X号房产上交国家。周某华夫妇遂向房管部门交纳公有住房租金。

2.自80年代起,衢州市按国家规定开始落实私房政策。周某华于1981年向衢州市房管会申请从其父周某冈遗产中补回自留房。1984年,周某华及周某华之女朱某某晶委托周某华办理棋杆巷X号房屋落实私房政策事宜。1988年2月,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发出“落实私房政策通知”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同年8月,周某华委托原告孔某乙、孔某丙办理落实私房政策事宜。同年12月,四被告也委托该两原告办理落实私房政策事宜。经两原告办理,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3月将一份《关于对何亦华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交于两原告。该处理意见确定棋杆巷X号总建筑面积为735.28平方米,决定将其中的186.1平方米划给房主作自留房,其余部分继续纳入国家经租。同时两原告经与房管部门协商,以何亦华名义出资1942.06元认购了另外27.14平方米房屋。嗣后,原、被告间为分割213.24平方米(186.1平方米加27.14平方米)房产多次协商,并草拟了多份协议书,但最终均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两原告从房管部门取得《关于对何亦华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系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所得,且该《处理意见》也是发给其母何亦华的,遂要求两原告返还该文件。两原告不从。被告遂于1999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原告返还该文件。该院于同年3月判令两原告返还。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两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将《处理意见》交被告时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棋杆巷X号房产在周某冈死亡时,已发生继承。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入主张某割,共有财产的该项请求权得随时提起,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本案讼争标的进行析产,自应确定继承权人,此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确定与公安部门确定公民身份不同,故被告认为法院无义务确定继承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所申请的房产登记事项尚未得以登记,其申请登记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回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1952年衢县人民政府确定棋杆巷X号房产产权人为周某垣、代理人为何亦华。鉴于周某垣解放前即早年在外,棋杆巷X号房产长年由何亦华行使占有收益的权利,并履行管理修缮、缴纳房地产税等义务的事实,何亦华应视为棋杆巷X号的实际产权人之一,其与周某垣为棋杆巷X号的共同产权人。1980年衢州市落实私房政策时予以返还及原告孔某乙、孔某丙以何亦华名义出资认购的共213.24平方米房屋为本案诉争房产,其原产权人应为周某垣和何亦华。何亦华所有的一半产权现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所有。周某垣无妻无后,其所有的一半产权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继承。因周某熙于1943年早于周某垣死亡,周某华与周某垣同于1953年死亡,虽无法确定此二人死亡先后,但周某华、周某华子嗣对应继份额均表示放弃,故周某垣对讼争房产所拥有的一半产权由周某华继承。因周某华已死亡,故该部分产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孔某三原告及第三人孔某壬继承。又因孔某壬表示将其所拥有的应继份额无偿转让给孔某丁。故周某垣对诉争房产所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原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继承。综上,诉争的213.24平方米房产应由孔某三原告与四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孔某乙、孔某丙以何亦华名义认购27.24平方米房产应由孔某三原告与四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孔某乙、孔某丙以何亦华名义认购27.14平方米房屋所支付的1924.06元也应由孔某三原告及四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诉争的坐落衢州市X巷X号213.24平方米房产,其公用部分仍保持公用性质,由原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与被告周某甲、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其余非公用部分房产由上述三原告和四被告各半分割。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乙、孔某丙认购27.14平方米房屋所支付的1942.06元的一半,即971.03元。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共同承担30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共同承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理由在于:周某垣在“三反”运动中即1952年初已自杀身亡,周某垣在房地产税编查表上被填人产权人一栏为误填。何亦华在1951年7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被载明是户主,该户人口为五人,应指为何亦华及子女,周某垣不是家庭成员。该土地证存根上没有载明房屋而只载明土地的原因是根据当时的规定“凡中小城镇之房屋,为农民原来所有者,一律不填入土地证”,因此,何亦华户5人参加了土改,而周某垣无证据表明在本地参加了土改,该棋杆巷X号房屋为何亦华及其子女在城中未登入土地证存根的房屋。此后,1953年,何亦华因此土地与房屋而被划为地主,但依当时的规定地主在城中房屋不得没收规定,房屋仍应归何亦华所有,在以后的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何亦华也履行了产权人的赠公权利,因此私房落实政策通知的政府行为也明确将争议房落实归何亦华,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棋杆巷X号(原X号)的房屋的面积、来源;2.周某冈家系;3.有关人员死亡时间(除周某垣外);4.棋杆巷X号房产的历史沿革、双方争执经过的主要概况。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应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衢县X区内房屋经过土改确权,但对于确权文件及结果存在不同的认识。周某甲认为其有衢县第(略)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产权人为何亦华及四子女;周某甲同时提供了衢县X区人民政府在农代会上关于结束土地改革的工作报告,证明衢县X区进行过土改。孔某乙、孔某丙认为衢县X区内的房屋确权应以1952年6月的城市房地产税编制表为依据,编制表上周某垣为产权人,何亦华为代理人。周某甲则提供了原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地区中心支行行长张某觉及该行干部杨铎科证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志第249卷金融志,证明周某垣曾在1946年中国农民银行贵定分理处工作,后在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地区中心支行留用,在1952年初“三反运动”中自缢身亡,死亡时间为1952年6月之前,周某甲以此证明周某垣作为死人不应被登人1952年6月的城市房地产税编制表并成为产权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容否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何亦华及其子女在土改时住在争执的房屋中,也有证据证明何亦华被划为地主,但并无证据证明何亦华因房屋出租被划为地主,根据周某甲档案中盖有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情况查复”的证明看,何亦华被划为地主的原因在于解放前以土地出租为生。

原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地区中心支行行长张某觉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来信证明周某垣自缢身亡后其妻尚在,并来行为夫料理后事。本院认为张某觉出具的证明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可以作为认定周某垣1952年6月尚有妻子这一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衢县X区虽有土改运动,但城区内的房屋均没有确权性质的房屋产权证颁发的实际情况下,该城市房地产税编查表应为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直接证明,即证明:在1951年衢县X区土改运动中房屋确权时,并未身故的周某垣作为代表已取得了周某祖遗房屋的产权,因此在1952年6月周某垣虽已身故但仍作为代表出现在城市房地产税编制表上产权人一栏。

上诉人称其母在1951年时被划为小土地出租,持有1951年衢县第(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证据。但该土地房产证存根并未载明何亦华户是否有房屋的情况。虽然按照当时规定“凡中小城镇之房屋,为农民原来所有者,一律不填入土地证”,但这只是存在何亦华户在城区有房屋的可能,而不能证明周某冈所遗的房屋必然的全部归于次子周某熙、何亦华夫妇一房名下。至于1953年何亦华虽被划为地主成分,但城中房屋并无证据证明经土改确权归何亦华及其子女所有,因此周某甲并不能以其母被划为地主成分而主张某中全部房屋的产权。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已析产的情形下,该争议的周某冈夫妇所遗的由周某垣代表登记的房屋在1952年6月时仍然为周某冈的女儿及周某垣、周某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尽管该房屋一直由何亦华行使管理的权利,但作为代理人被登入1952年6月的城市房地产税编查表的何亦华不能因此取得房屋产权。同时尽管何亦华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有赠公的行为,但同样不能以存在该行为即表明何亦华可以取得落实政策归还的部分房屋的全部产权。

同时,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周某华、周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后争执的房屋产权应由周某垣第一顺序继承人、何亦华的子女、周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其中孔某壬表示将其份额赠与孔某丁,应予准许。现有证据证明周某垣死亡时妻子尚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保存周某垣继承人的份额。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主张某实政策后的全部房屋产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垣死亡时间及无妻无后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坐落于柯城区X巷X号的争议的坐北朝南房屋,一楼西侧正房一间、二楼西侧正房一间、搭厢一间归周某甲、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共有。一楼东侧正房一间、二楼东侧正房一间、搭厢一间归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共有。楼上楼下的堂前间、楼上的走道等共用部分产权归周某垣的继承人所有,由周某甲代管。

上述房屋分割以1981年衢州市公房地产管理所公房调查表平面图为依据。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共(略)元由周某甲、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己与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聂珍贞

代理审判员叶亭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