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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为过生日向被害人柯某某借用出租房钥匙。次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来到柯某出租房,趁柯某班之机盗走柯某在床头的一只布包内的银行卡,并利用事先聊天得知的密码,于当日13时30分及次日16时30分共取走卡内人民币8500元后逃回重庆老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继续向被告人任某某追缴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归还给被害人柯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归案后能真诚悔改,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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