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思源煤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智、宁夏思源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4日宁夏思源煤化公司与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思源煤化公司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供应兰炭1000吨,每吨单价1200元;货到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料场,现场取样检测,检测按第二款质量要求为技术标准,如对质量有异议,提出异议期限为三日内;结算方式为每500吨结算一次,在每月15日开具与供货数量相符的增值税及运输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宁夏思源煤化公司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供货2820.94吨,青海洁威化学公司陆续付款并以物抵货款x.6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对账,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尚欠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货款x.60元。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提交了青海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的青煤化资第X号煤质化验报告,证明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所供兰炭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对不合格兰炭全部扣除。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认为,青煤化资第X号煤质化验报告属实,但该批次抽检的兰炭共计385.28吨,双方已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折抵扣除了兰炭17.2吨,并抗辩称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收到货物的三日内,否则应视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和合理消耗计量的约定,固定炭≥82%,若达不到该技术要求,则固定炭量每降低1%,则扣除1.2%的重量,双方已折抵后扣除了17.2吨,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以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应全部扣除并由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辩解理由及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宁夏思源煤化公司主张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应承担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3月20日所欠货款的民间借款利息x.05元,并提交许某某与武世峰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利息为每月3.5分。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请求应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在双方对账后,未能及时给宁夏思源煤化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要求按民间借款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当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宁夏思源煤化公司主张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给付本案诉讼中的诉讼活动费用x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货款x.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84元;二、驳回宁夏思源煤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上诉称,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与宁夏思源煤化公司对兰炭质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提供的兰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给青海洁威化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驳回青海洁威化学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赔偿青海洁威化学公司损失x元。
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所供兰炭运到双方约定的地点后,经过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化验认可后再接收,不存在质量问题,青海洁威化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所供的兰炭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而应向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问题。
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认为,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应由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宁夏思源煤化公司认为,青海洁威化学公司认可青煤化资第X号煤质化验报告关于所供部分兰炭存在质量的问题,但双方对不合格的兰炭已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折抵扣除了兰炭17.2吨,进行了补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对兰炭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收到货物的三日内,否则应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宁夏思源煤化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不合格的兰炭已作扣除处理,属于经济补偿行为,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状态下,继续主张宁夏思源煤化公司所供兰炭质量不合格,应由宁夏思源煤化公司再赔偿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青海洁威化学公司及时偿还拖欠货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并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得当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海洁威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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