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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给原告租金570元。至2009年6月止,被告已拖欠租金684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840元。

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系委托合同。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将商铺租赁给吴慧群使用,并将出租情况和吴慧群拖欠租金的事实向原告如实披露。被告作为受托人,己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给付租金的义务人是吴慧群,而不是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确认,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苏某某租金497.16元/月,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共14个月应付租金6960.24元,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租金23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4660.2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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