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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案

时间:2004-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行终字第3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无锡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耀武,江苏无锡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下称省公安厅),住所地在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省公安厅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省公安厅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唐某因不服被上诉人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下称无锡市局)刑警支队对原告唐某等人赌博一案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于2003年2月暂某原告人民币(略)元,同年3月20日将该款项予以罚没归入国库,后原告经刑事诉讼程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无锡市局刑警支队的上述罚没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于2003年9月1日向被告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返还(略)元。被告审查后认为,无锡市局扣押、追缴原告(略)元人民币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2003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局于2003年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罚没原告(略)元的行为,属于刑事措施,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无锡市局罚没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属刑事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法规未授权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有认定犯罪事实及处分涉案财产的权力;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罚没财产与上诉人赌博犯罪案无关。无锡市局对上诉人财产的罚没行为属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无锡市局罚没行为,据事实及法律为刑事追缴行为,只是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不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书面告知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公复不受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第X号挂号邮件收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4、(2003)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暂某物专用收据,6、罚没物资专用收据,7、授权委托书,8、特快专递凭证9、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0、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1、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12、拘留证,13、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决定书,14、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15、批准逮捕决定书,16、逮捕证,17、起诉意见书,18、扣押物品清单(朱国平),19、扣押物品清单(唐某),20、暂某、物专用收据(尼桑风度轿车),21、暂某、物专用收据(58万元人民币),22、追缴违法所得请示,23、询问唐某笔录(6份),24、询问朱文红笔录(1份)25、询问朱国平笔录(2份),2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原审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无锡市局追缴唐某(略)元系刑事措施,不属行政行为,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原审原告所要证明的基本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8日,无锡市局刑警支队对唐某等人开设'赌博公司'立重大刑事案,2003年1月14日破案,次日对唐某刑事拘留,同月19日,对唐某的刑事拘留报延30日,同月28日,对唐某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无锡市局依法将扣押的唐某涉嫌犯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日开具给唐某人民币(略)元的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同年7月28日,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唐某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开设赌局分得15万元;2002年8月至9月,开设赌局分得8万余元;2002年9月至12月,唐某等人16次租用季惠良提供的场地开设赌局,付场地费8000元;2002年7月至10月,边琴琴4次在唐某等人开设的赌局内,输去现金10余万元。案破后,无锡市局刑警支队罚没唐某现金(略)元,暂某尼桑风度轿车1辆。另唐某在辩护中对公安机关处理涉案赃款赃物的程序提出质疑。对此刑事判决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此案认定事实无关,不予涉理。以赌博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犯罪所得和其他违法所得均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03年9月1日,上诉人唐某以无锡市局罚没其人民币(略)元系行政行为为由向被上诉人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罚没的行政行为并将款项返还唐某。同年9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菊。2003年9月26日,上诉人唐某以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依法可予以查封、扣押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上缴国库。本案中无锡市局在刑事侦查期间,扣押、追缴上诉人唐某涉案的非法所得(略)元,上缴国库;对此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即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和其他违法所得均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虽然上述无锡市局的刑事行为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对此被上诉人也不否认,但该瑕疵不足以改变无锡市局的上述行为系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刑事行为。故被上诉人省公安厅认为无锡市局的上述追缴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某认为上述公安机关的行为属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如对上述将其犯罪所得和其他违法所得均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刑事判决有异议,可依照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提出。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柏萍

代理审判员陶伟东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雪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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