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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于1984年4月6日在湖北省利川市原汪营区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荷花,1989年旧历9月29日生育次女陈金花,2005年旧历6月22日生育三女陈思雨。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多次提出离婚,由于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加上孩子还小,所以原告选择了再次忍让。可是被告仍不知悔改,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思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原、被告不是包办婚姻,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被告是一个“倒插门”的女婿,并没有殴打原告及其父母。被告2009年10月还给原告寄了1000元钱作为回家的路费。原告要求抚养陈思雨,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不顾女儿年幼离家出走,被告几个月来又当爹又当妈。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财产,因为这些财产是被告多年从事煤矿井下工作的辛苦所得。共同债务被告已经还得所剩无几。本案过错在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冷水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3.证人王泽森、张柏生和张群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寻求乡、村领导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荷花、陈金花和廖泽荣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在湖北省利川市原汪营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荷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金花,2005年旧历6月22日生育三女陈思雨。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冷水乡X村希望组修建了两间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共同添置了洗衣机一台、钢磨一台、大木箱两口和被条、布毯若干,共同栽种了黄某若干(原、被告陈述的栽种时间和面积都不一致,且都未提供证据)。被告庭审时提出欠其母亲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泽森、张柏生和张群益的证言。王泽森证明他于1985年至1990年在冷水乡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多次找乡政府和他解决;他离开冷水乡政府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张柏生证明他是1983年结的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多次找大队和乡政府处理;他离开冷水到啤酒厂工作后听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不好(原告陈述张柏生在冷水没过几年就到啤酒厂上班去了)。证人张群益证明他1983年至1989年在冷水乡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多次找乡政府解决。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人证言基本上证明的都是1990年以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于1990年以后近20年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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