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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因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在东莞打工期间的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身上无钱,便商量一起抢劫,因在东莞无法作案,便商量到衡阳市作案。期间尚共同出资购买电棒、塑料卡条等作案工具。经在衡阳市和西渡踩点,认为在衡阳市作案不方便,便确定到县、乡镇作案。2008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去抢劫,被告人何某某便带被告人刘某某到衡南县X镇,共同确定杨某某(系被害人)为作案目标,并由被告人何某某出面租乘杨某某的湘D-x北京现代的私家车到衡阳县西渡县城并坐在副驾驶室,被告人刘某某坐后排。当杨某某将车开至衡阳县X镇X路的镇四校家属房附近时,被告人何某某叫停车,在停车熄火后,被告人何某某掏出随带的水果刀对杨某某说“拿钱来”,被告人刘某某即拿出事先准备的电棒对杨某某的脖子进行电击,杨某某逃出车外,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抓住杨某某往车里拖,欲将杨某某拖回车里实施抢劫。杨某某进行反抗,被告人刘某某便用电棒继续电击、用脚踢杨某某。杨某某在奋力反抗的同时,向在滨江路镇四校围墙的铁丝内观看的二位老人求救并要求帮助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觉得无法把杨某某拉回车上,又害怕被报警,遂放开杨某某,一同坐杨某某的车,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西渡镇滨江长廊处,该车连撞两部车子及电线杆后被撞坏,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弃车逃跑。杨某某的湘D-x北京现代车价值约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余元。开庭审理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各赔偿杨某某1.5万元,共计赔偿3万元。为此,杨某某在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洪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购车发票、部分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虽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无主、次之分。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均辩解称,当时因恐惧、情急之下选择开车逃跑,没有抢劫车子的想法。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抢劫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临时起意开车逃跑,不符合劫取条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将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所指的情形是指抢劫既遂,不包括抢劫未遂;在抢劫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何某某小。经查,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实施抢劫的过程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系劫车作逃跑工具,故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在事实和理由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抢劫未遂,不应将车辆价值计入抢劫金额的辩护意见,无此司法解释,且二被告人各所起的作用无明显大小之分,故该辩护意见在事实和理由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系抢劫未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某,属立功行为,依法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在其亲人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还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均适用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尹朝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唐超桂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附: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第二款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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