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男,成年。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任某某、焦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焦某强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至2007年8月10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任某某、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款不是其用的,其不应当还款。
被告焦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接。
被告任某某、焦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10日,焦某强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8月10日,被告任某某、焦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未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焦某强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任某某、焦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焦某强未按期还款。被告任某某、焦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焦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按合同利率8.37‰计算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按合同利率8.3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任某某、焦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