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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052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十一组×××街××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号××大厦××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别墅东区××房。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场X楼北角壹号门面,同时办好一切合法产权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公司后来将包括原告预购的门面在内的××广场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公司。两被告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门面交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交付门面。

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由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城市动力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是被告××公司。2001年4月,被告×××公司趁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涉案被抓之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调解协议》,骗取了长沙仲裁委的错误裁决,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将被告××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错误地过户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得知此情况后随即依法提出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执行回转至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无权处分被告××公司的合法财产即城市动力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在被告×××公司名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是非法无效的,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或者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法律支持。

城市动力项目本来就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恢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是物归原主,而不是承继了被告×××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但被告×××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该协议未能生效。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非法售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从海天(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转让获得位于长沙市X路X号海天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被告××公司接手该项目后将海天广场更名为××世纪广场,并将××世纪广场建设至五层。在此期间,被告××公司预售了部分房屋,如2001年3月27日××公司与张然签订的GF-200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附平面图注明××世纪广场住宅楼每层为8个套间。

2001年4月,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涉案被抓,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世纪广场的工程建设也因此停工。2001年7月1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当时(略)的名称为湖南大学百泉集团朋朋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14日更名为湖南大学百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又更名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世纪广场;双方投资分成比例为50.1:49.9;后续开发建设资金由×××公司提供等。

2001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公司退出××世纪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转让给×××公司。

2002年4月5日,×××公司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2年4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了(2002)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退出××世纪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转让给×××公司继续开发;被告××公司因开发××世纪广场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2002年9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决书及长沙市委、市政府、维稳办协调会议精神致函长沙市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裁定将××世纪广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过户给被告×××公司[此前长沙中院因执行该院(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湖南省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省锰矿公司诉海天公司、××公司、湖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和(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朋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的生效判决时冻结了××世纪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所有权]。被告×××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至10月27日先后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被告×××公司接手该项目后将××世纪广场更名为××广场,并着手继续开发建设并售房。被告×××公司陆续将××广场由五层建设至十二层,也预售了部分房屋。

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广场X楼北角壹号100平方米门面;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办好一切合法产权手续。《购房协议》后附了××广场X楼平面图。签协议的同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交付门面。

2004年7月23日,经被告××公司申请,长沙中院作出了(2003)长中民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告×××公司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伪造了2001年7月26日的《调解协议》;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02)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5年4月29日,长沙中院作出了(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场的在建工程项目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长沙市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依上述两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函将国土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恢复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将××广场更名为城市动力,并将城市动力从十二层建设至竣工,同时又预售了一部分房屋,该楼盘至今尚未验收。

2005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向长沙中院递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以(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仍在再审、上诉审期间为由申请中止执行(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2005年5月12日,长沙中院作出了长中执监字第X号、第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但长沙中院目前尚未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国土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仍在被告××公司名下。

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同年8月18日撤回评估申请。

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交付门面。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由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款收据、(2006)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长中民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持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从被告××公司变更过来的,原告基于社会公信力有理由相信该五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善意买受人。《购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合作开发协议》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另外,《合作开发协议》属诺成性合同,且已部分履行,故被告××公司关于《合作开发协议》未能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合作开发协议》对两被告的合作内容、投资分成比例、办证、人员组成、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约定,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合伙型联营体的对外债务应由合伙型联营体的成员相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公司接手××广场项目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将××广场从五层建设至十二层,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现在的城市动力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而非被告××公司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被告合作开发建设的楼盘现由被告××公司一方实际控制、占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公司也应对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至于被告×××公司是否私刻了被告××公司公章并伪造了调解协议、两被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系合伙型联营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被告××公司就此纠纷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中院一审判决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该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六)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所附《房屋平面图》标注××广场X楼北角壹号为1个100平方米门面,而现在建成的城市动力并无此门面。原告向被告×××公司预购的门面的门面号、面积等都已发生变化,即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门面。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但两被告因其违约迟延履行主债务,至今没有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购门面首付款x元,《购房协议》未约定交付门面的时间及单价等,参照该时期被告×××公司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于2003年年底交付门面。两被告至今未交付门面,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八)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一房两卖或先卖后抵等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铖购房款x元及该款从200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707元,合计x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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