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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建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士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乾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9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9日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下属大陈分社借款180万元,月息9‰,期限两年。2005年7月7日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下属青年分社借款180万元,月息8.65‰,期限两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本金x元及规定的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对两笔借款所欠本息无异议,现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5月19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各一份,2005年7月7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9日被告以其位于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天朝家园主楼西头1至X层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证及商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在原告下属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陈分社借款180万元,月息9‰,期限两年。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x元。2005年7月7日被告以其于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天朝家园主楼西头1至X层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证及商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在原告下属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借款180万元,月息8.65‰,期限两年。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2007年6月5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7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下属分社借款x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万元利息按月息9‰计算自2005年5月19日起扣除已付x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8.65‰计算自200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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