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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任某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二○○八年一月租赁原告座落于正阳县X镇X路房屋一套(二楼),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为收回房屋,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置之不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搬出,并承担租赁合同到期后至搬出之日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害无事实依据;2、原告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物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社合并为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该合作社归属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正阳县工业品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在原慎阳城市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工业品公司无款偿还,为此,正阳县正大信用合作社起诉了正阳县工业品公司,经本院调解处理,用正阳县工业品公司座落在正阳县X路西侧、县供销社东、座西朝东楼房48间作价x元,以货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此笔贷款,本院于二○○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1)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归属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二○○八年一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将座落于慎西北路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一套(二楼),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已对该出租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月租金为100元。被告张某某已交纳全年租金1200元。该租赁合同另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承租方须将房屋退还给出租方。如承租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出租方提出,出租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承租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续租,所租赁的房屋也未退还给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01)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清收贷款从正阳县工业品公司获得以物抵债的48间房屋,作价为x元,已由本院生效的(2001)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原告所获得的48间房屋的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所获得的48间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对外出租的权利。原、被告于二○○八年一月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期满后未将所租房屋退还原告,又未提出续租,并且自今占用该租赁物,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系合同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被告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出租方提出,出租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承租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因双方约定的条件被告尚未成就,所以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搬出,并承担合同到期后至搬出之日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济损失按每月租赁费100元计算,从租赁合同终止,即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物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所租赁原告的一套房屋内搬出,将该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月房屋租赁费100元计算,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圣先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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