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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预谋在长沙市雨花区“中建五局三公司芙蓉寿星公寓”工地实施盗窃。同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翻窗进入该工地材料库旁一房间,再由被告人杨某某打洞进入材料库偷出电线,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在外接应。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将盗得的46卷电线搬至宿舍内藏匿。次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张某将电线搬至工地围墙外装车,被告人朱某某在一旁望风。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张某将电线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向“中建五局三公司芙蓉寿星公寓”项目部承认上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77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退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25元。四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亦表示愿意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情况说明、发货单等书证,现场照片,失主单位代表吴×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政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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