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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与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崇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从事批发和零售贸易活动。上诉人从事生产和销售自产的聚胺脂树脂、合成树脂和相关化工原料以及承造使用上述材料的配套工程的经营活动。2004年11月8日、10日被上诉人以每千克26元的价格分别供应重量为25千克、1975千克的三羟甲基丙烷给上诉人,其中2004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但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收货后,将上述产品全部用于生产并处理完毕。因上诉人没有支付价款(略)元给被上诉人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略)元以及从2004年12月11日期以本金(略)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上述三羟甲基丙烷是否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提供品质异常处理单原件四份、检验回复单原件两份、关于(略)批TMP不合格状况分析报告原件两份、客诉单复印件一份、生产加料单复印件十份、检验记录复印件八份,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三羟甲基丙烷的质量不合格,并将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未作回复。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对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期限,上诉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将上述三羟甲基丙烷全部用于生产并已处理完毕,无法对三羟甲基丙烷进行检验和鉴定,故视为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三羟甲基丙烷的质量符合约定。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送货签收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应当理解为货到后30天内支付货款。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略)元给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而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是上诉人逾期付款造成被上诉人款项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应当从200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略)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略)元以及从200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略)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核发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每年“组织代码证”都经过年检合格,所使用的专业仪器都定期外校,所以上诉人的品管质检部门是执行标准检测,具有可信度高某证明力。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经上诉人品管部人员多加详查,发现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品质不合格所致,上诉人已及时电话及传真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迟迟未到上诉人工厂了解说明情况或提供原厂的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质量,而上诉人因消防及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处理,只得将有关产品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已先构成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及消费者权益的原则,造成上诉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所以上诉人不须按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及利息,不应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增城惠登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凭样品进行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将样品封存,而是将样品和正式供货一起使用,说明上诉人承认了被上诉人供货的质量,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是上诉人生产操作程序不当造成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有无就有关三羟甲基丙烷的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进行约定,及上诉人在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有无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对三羟甲基丙烷的产品质量标准有约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就其提出的已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已与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且已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番禺环宇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某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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