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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心缘旅店”X房间住宿,2011年5月2日17时,被告人李某趁同住在该旅店X号房间的栾xx不在房间之机,到该店吧台处窃取了X房间钥匙,开锁进入X号房间内,将栾xx放在房间内包中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盗走。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55.00元。所盗物品被被告人李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10,380.00元。破案后,被盗金戒指及被告人李某用赃款所购买的男式金戒指、三普牌803型移动电话、赃款人民币562元被追缴并已返还失主栾xx。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心缘旅店”X房间住宿,2011年5月2日17时,被告人李某趁同住在该旅店X号房间的栾xx不在房间之机,到该店吧台处窃取了X房间钥匙,开锁进入X号房间内,将栾xx放在房间内包中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盗走。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55.00元。所盗物品被被告人李某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10,380.00元。破案后,被盗金戒指及被告人李某用赃款所购买的男式金戒指、三普牌803型移动电话、赃款人民币562元被追缴并已返还失主栾xx。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

3、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4、相关书证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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