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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1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非法经营“湖南新卧底商务信用监理公司”的沈某(另案处理)接受庄某的委托,为庄某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农机公司的张某讨要货款。同月25日,沈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晨、孙海洋及一绰号为“喻队”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商议此事,因无法找到张某,众人便决定将张某的合伙人张某乙等抓住以逼迫张某还款。4月26日14时许,“喻队”及其叫来的2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身穿警服,与张某甲、孙海洋一起驾驶面包车来到岳阳云溪,通过张晨找到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以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为由,强行将两人带上面包车并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五一新村BX栋“馨源”招待所。从4月26日19时许开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一直将张某乙、邹某某分别拘禁在该招待所508、608房中,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孙海洋叫来的3名男子负责看守。为防止张某乙、邹某某报警及逃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还将张某乙、邹某某身上的2900元现金及手机搜走。4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赶到招待所将两被害人解救。手机已返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梁某某、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

二、继续追缴赃款29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晗啸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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